今天给各位分享齐齐哈尔市车出租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齐齐哈尔出租车计价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齐齐哈尔...
今天给各位分享齐齐哈尔市车出租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齐齐哈尔出租车计价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 2、齐齐哈尔出租车叫什么
- 3、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4、请问谁知道齐齐哈尔有几个出租车公司?投诉电话分别都是多少?
- 5、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 6、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出租车叫什么
拉拉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的_租车与全国的出租车一样,一般都是两班运行(白班和夜班),因此不存在什么时候开始运营的问题
齐齐哈尔市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七个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专用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适度发展、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提倡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中:龙沙、铁锋、建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所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组织实施。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出行需求,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照政府批准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方案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方案,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经营权许可。
(一)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投放方案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到期的经营权可延续经营的,按投放方案规定的数量及申请人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确定准予延续经营的经营权数量,授予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申请人。第十二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全部届满不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注销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后180天内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经营协议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停运180天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9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暂停或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和终止经营。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经营协议,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相应车辆《道路运输证》,同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的。
(三)因违法违规经营被依法终止或吊销经营许可的。
(四)其他应当收回经营权的情形。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与信用评价体系,每年对巡游车经营者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企业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和延续经营的依据;每年对驾驶员开展以违规服务记分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驾驶员从业资格认证和注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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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第二章 营业审批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索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特许经营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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